青岛市畜禽肉类产品销售者
合规经营指南
为规范畜禽肉类产品(以下简称肉类产品)销售者销售行为,指导其依法合规经营,保证进入批发、零售市场后的质量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青岛市畜禽屠宰管理条例》《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肉和肉制品经营卫生规范》(GB 20799-2016)、《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关于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食药监食监二〔2016〕72号)等法律、法规、规章、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及文件,制定本指南。
一、场所及设施设备
(一)应当具有与销售的肉类产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销售和贮存场所,应当保持销售场所环境整洁,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适当的距离,防止交叉污染。
(二)应当具有与销售的品种、数量相适应的销售设备或者设施,符合保证肉类产品质量安全所需要的温度、湿度和环境等特殊要求,以及消毒、采光、照明、通风、防腐、防尘、防蝇、防鼠、防虫等设备或设施。
(三)鲜肉、冷却肉(冷鲜肉)、冻肉、食用副产品与肉制品应分区或分柜销售。冷却肉(冷鲜肉)、冷藏食用副产品以及需冷藏销售的肉制品应在0℃-4℃的冷藏柜内销售,冻肉、冷冻食用副产品以及需冷冻销售的肉制品应在-18℃及其以下温度的冷冻柜销售。冷藏、冷冻设备应在显著位置显示温度,或配有非玻璃温度计,并做好温度控制。
(三)销售生鲜肉类产品,不得使用对其真实色泽等感官性状造成明显改变的照明等设施误导消费者的感官认知。
(四)对场地以及使用的容器、工具和设备及时清理和定期消毒。
二、进货查验
(一)采购肉类产品,应当按照规定查验相关证明材料,不符合要求的,不得采购。
(二)肉类产品销售者应当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畜禽肉类产品的名称、数量、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六个月。
(三)采购下列肉类产品应当索要产品质量合格证明:
1.猪、牛、羊、马、驴、骡、兔、鹿、鸡、鸭、鹅、鸽、鹌鹑等已实施屠宰检疫的畜禽产品,应当具有同一批次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
2.生猪产品以及山东省区域内屠宰厂(场)屠宰的牛、羊、驴、兔、鸡、鸭、鹅产品应当具有同一批次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明。
3.其他肉类产品按照规定需要检验的,应当提供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明。
(四)采购进口肉类产品的,应当提供海关部门出具的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等文件。
三、包装和标识
(一)肉类产品可以不进行包装销售,但有下列情况的必须包装后方可进入市场销售:
1.使用农产品地理标志的;
2.已经取得注册商标的;
3.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需要包装的。
(二)销售的肉类产品按照规定应当包装或者附加肉品品质合格证等标识的,须经包装或者附加标识后方可销售。包装物或者标识上应当按照规定标明产品的名称、产地、生产者、生产日期、保质期、产品质量等级等内容;使用添加剂的,还应当按照规定标明添加剂的名称。
(三)标签所用文字应当使用规范的中文,标注的内容应当清楚、明显,容易辨识,方便查验和追溯,不得含有虚假、错误或者其他误导性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
(四)进口肉类产品的包装或者标签应当符合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标准的要求,并以中文载明原产国(地区),以及在中国境内依法登记注册的代理商、进口商或者经销者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
进口鲜冻肉类产品的外包装上应当以中文标明规格、产地、目的地、生产日期、保质期、贮存条件等内容。
分装销售的,应当在包装上保留原进口肉类产品全部信息以及分装企业、分装时间、地点、保质期等信息。
进口肉类产品的包装或者标签应当符合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并载明原产地,境内代理商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
四、禁止销售者采购、销售有以下情形的畜禽肉类产品:
(一)使用国家禁止的兽药和剧毒、高毒农药,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的;
(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
(三)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
(四)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
(五)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肉类或者其制品;
(六)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
(七)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
(八)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等食品添加剂和包装材料等食品相关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
(九)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
(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
(十一)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销售的;
(十二)标注虚假的食用农产品产地、生产者名称、生产者地址,或者标注伪造、冒用的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
(十三)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


